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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泄密与作弊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11-11-24     
编者按 近年来,考试作弊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广大无辜考生的正当权益。但由于现行法律对作弊行为处罚的缺失,加大作弊成本的要求一直难以落实。为打击考试作弊,有关部门把试卷的保密期限延长至考试结束,以期借用《刑法》中泄露国家秘密等罪名制裁作弊者。但是,实践中这种做法带来不少困扰和问题。对这类问题到底应该怎么看,本期“特别策划”特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剖析,并辅以我国古代及国外制裁考试作弊的相关介绍,以便大家对问题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
 

制裁考试作弊不能错用手段

◎博 思

    从近年已经查处的考试作弊案件看,利用现代通讯工具和高科技手段作弊案件,已经越来越组织化、专业化,在考试管理中越来越难防范,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直接对有组织的作弊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有组织作弊行为进行有效处罚,在客观上也助长了有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气焰。为保证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公平性,有力打击有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有人提出把试卷的保密期限延长到考试结束,这样可以把考试作弊行为作为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作弊人员进行制裁。诚然,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实际操作来看,该观点存在一些不当认识。

    一是没有从国家秘密属性的角度认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试卷的保密期限。《保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上述概念表明,国家秘密具有价值性、法定性、可控性、时效性等四个属性。价值性是国家秘密的基础性要素,法定性是国家秘密的程序性要素,可控性是国家秘密能够保得住的前提,时效性是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这四个属性之间既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如果国家秘密丧失了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其他三个属性也就丧失了。如,一项国家秘密不能为国家控制,也就失去了可控性,其价值性、法定性、时效性也会丧失,同样,时效性失去,国家秘密的其他三个属性也会丧失或者降低,只有在一定的时间内,一项国家秘密信息才是有价值的,过了特定的时间,其价值性和可控性也就降低。主张将试卷保密期限由试卷启封延长到考试结束的观点,显然没有科学认识到,作为国家秘密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试卷的四个属性之间的相互关系,忽视了可控性对时效性的制约,而片面强调了时效性。我们知道,保密期限的确定要综合考虑知悉国家秘密的人数,保护国家秘密所采取的方式等情况,当试卷启封投入使用后,全国有几百万的考生知悉了考试内容,这时其可控性严重降低,已丧失了可保性,可以说,其价值性、时效性也随之失去。如,学生提前离开考场后很可能将试卷内容透露给他人,这就会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由此可见,把“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定为启用之前是合理的。

    二是没有认识到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与考试作弊行为的区别。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考试作弊行为,是指考生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对考试秩序方面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答案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和考试作弊行为有以下区别:第一,主体不同。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主体是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员,而有组织的作弊行为的主体不限于知悉范围内的人员,既可能是考生,也可能是一般社会人员。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是使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违法扩大或者不可控,而作弊行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考场秩序的行为。第三,侵犯客体不同。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侵犯的是国家保密管理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属于渎职行为的范畴;作弊行为侵犯的是国家考试制度,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第四,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发生在试卷命题、印刷、运输、保管到拆封这一时期,而考试作弊行为则发生在考试期间。第五,法律责任后果不同。对于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398条处理。而考试作弊行为,根据其是否有组织性分为个体性作弊行为和有组织的作弊行为,可以作不同处理。对于个体作弊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规行为,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而对有组织的作弊行为,由于其公然违反了国家考试秩序,影响了国家考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诚实应考人员的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为从广义上说,考试秩序应当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与《刑法》第291条所讲的教学秩序,有组织的作弊行为侵犯考试秩序,应当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三是没有认识到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考试作弊行为的司法困境。如,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近日宣判的一起利用高科技工具作弊案,10名被告人虽均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但分别被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宣判的利用高科技工具考试作弊案,虽认定4名高考作弊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名成立,但考虑到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对4人免予刑事处罚。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非法获取的试题答案不是完整的国家秘密,具有不完整性、不确定性,所以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是网络答案,准确率不高,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把考试作弊行为等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来追究法律责任,之所以会出现量刑过轻的情况,难以达到严厉打击利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的目的,主要原因是对试卷和答案的国家秘密属性存在不同认识,争论较大,直接影响着法院的量刑。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的作弊行为,保证良好的考试秩序,一方面,可以制定专门的《考试法》规定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修订《刑法》的有关条款,可以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291条进行解释,直接规定考试作弊行为属于侵犯教学秩序的行为,最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的形式对该条做出解释,而没有必要通过延长试卷的保密期限,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几起涉考案件的法律观察


蒋 文

案例一:2007年西安研究生入学考试案。2007年1月20日,是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第一天。下午3时许,有考生用针孔摄像机将考题传出考场,由场外人员负责做题,然后将答案传给使用隐形耳机的考生。西安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举报,现场查获了考研“作弊电台”,控制了8名参与者。西安市雁塔公安分局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接收案件,8名作弊者被释放。西安市雁塔公安分局的“不作为”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有学者指出,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的相关规定,全国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的考题属于国家秘密范畴,雁塔公安分局不立案是不对的,检察机关应进行监督。

 

案例二:2008年太原高考案。2008年,犯罪嫌疑人张某找到朋友白某、史某共谋贩卖高考答案。同年5月,张到武汉购买了笔式接收设备45套、信息发射设备4套、无线摄像传输微型机1套。后通过李某将 40套笔式设备卖给考生。6月7日,高考首日,史某通过手机信息、网上传输等手段,从辽宁孟某处获取2008年高考试题“答案”,随后传给张某,由其传给作弊者。2009年6月1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中的“高科技”作弊者做出一审判决:10名被告均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分别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2000年广东电白考试案。2000年高考期间,作弊组织者用金钱收买监考员,由监考员在考试开始后,将试题传给县教育局派到该考场的巡视员,再由巡视员交给作弊组织者拿去复印,并安排教师在学校的教师宿舍做答案,然后将答案用电话传到事先统一调好频道的BP机上。也有监考教师在分发试卷后,当场在考场讲台做题,然后送给预先收取了好处费的考生。案件水落石出后,6名被告人分别以玩忽职守、贪污、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等罪名被判刑。

类似的案件不仅每年都有发生,而且科技含量不断提高,手法日益多样,团伙化、隐蔽化倾向明显。该类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秘密安全?其性质究竟怎样?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治罪?对于这些问题,人们一直争论不休。

 


考场作弊涉密吗

    从国家秘密的属性说起 抽象说来,国家教育考试、人事考试等考试中的试卷符合国家秘密的一般特征。国家保密局会同各部门制定的“保密范围”也都明确了此类试卷的国家秘密性质。比如,《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属绝密级国家秘密。《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绝密级国家秘密;“国家教育省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国家教育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然而,任何国家秘密都是具体的。国家秘密有三个基本的要素:核心要素(事涉国家安全和利益)、程序要素(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时空要素(限定时间的限定范围人员)。此三者是判定一项信息是否为国家秘密的基本要件,缺一不可。“保密范围”中关于“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试题的规定,保密的时间终点都是试卷“启用”时;一旦开考,试题信息即为应试者、监考者等人员合法知悉。显然,“启用”后的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因至少缺失“时空要件”而丧失国家秘密属性。

    对“启用”的理解 这里无须对通用的汉语词汇“启用”二字进行咬文嚼字式地辨析,因为其涵义是明确的。“启用”即“试卷启封,开始为考试所使用”之义,其他解释要么是牵强附会,要么过于富有想象力。有人把“启用”解释为 “开考半小时之后”、“1小时之后”甚或考试结束。这样的解释将直接导致概念冲突、法理相悖等情况出现,不具操作性,难以自圆其说。从法理上看,无论窃密抑或泄密,其法律后果均表现为“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进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争自明,“不应知悉者”理应包括(甚或主要包括)应试者。试卷一旦启封,应试者处理、使用合法知悉的试卷,焉有窃密之说?退而论之:(1)假设把试卷解密时间定在开考后半小时或1小时,那么该时之后至考试结束这段时间出现的上述考试违规行为如何定性?(2)假设把试卷解密时间定在考试结束,那么是否允许提前交卷、中途退考等?如果允许,会出现和(1)问题同样的窘困;如果不允许,将会牵涉更加复杂的法律问题。笔者注意到,2009年高考,有的省、市规定,提前交卷的考生要到考点指定地点休息,待考试结束后才能离开考点。这样的规定只是为预防和减少考试违规行为的发生,而与试卷保密期限的延长无关;更何况这样的做法在实践中难以普及到所有考场和各类考试。

    案例的解析 根据上面的分析,案例一中,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公安分局不以涉嫌国家秘密类犯罪予以立案的做法是对法律的正确阐释与履行。对于案例二,从公开报道的情况看,法官认定,“10名被告人以窃取或收买或帮助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破坏国家的保密制度,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犯罪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根据相关“保密范围”的规定,启用前的试题答案属国家秘密范畴。尽管被告人获取的答案经过“层层中转、传递(获取)的答案不完全正确”,但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基于这样的逻辑,法院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责似乎并无不妥。但是,对开考前、后获取答案者应当区别对待;不同时间段的同种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显然,该案中对所有被告“一视同仁”的裁判有失偏颇。案例三没有以涉密类犯罪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的做法,值得肯定,但能否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样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由此看来,试卷一旦启用,围绕试卷、考生、考试的行为,便与试卷先前的国家秘密属性无涉,对行为人无法以涉嫌国家秘密类犯罪启动司法程序。无论刑法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还是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其犯罪客体均为“国家秘密”安全。司法机关万不可错用“紧箍咒”。

 


对考试作弊应该如何定性

    既然开考后该类案件行为者的行为与国家秘密无关,那么,对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应试者偷工取巧猎取考试成绩的做法,与考试制度的创设、演进形影相随,自古有之。科举初创的隋唐时期,已有处理科考违规事件的记载。宋明时期,科场舞弊案屡有发生。保留至今的一件清代小坎肩,上面用蝇头小楷抄满了四书五经,足有四五万字,并用红笔标注重点,当时“范进”们心机费尽,可见一斑。在高科技发展的今天,考场更是成了一个新技术的竞技场。电台、网络、耳机、摄像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全都派上了用场;各类“枪手”、“助考”公司等也都应时而生,跃跃欲试。2003年高考期间,陕西省南郑中学两名教师收受考生12000元,利用手机发送答案,涉案师生达67人;2004年河南镇平高考舞弊案,共有37人涉案;2005年北京发生数百成人高考考生短信舞弊案;2006年武汉四六级英语统考舞弊案,11名涉案人员(其中10名为大学生)利用QQ接收试题和答案,用手机短信传送考场;2007年,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中学老师和社会闲杂人等“聘请”30多位名牌大学“枪手”作弊;2008年,甘肃省天水非法替考,轰动全国;2009年吉林松原高考舞弊更是乱象丛生……这些作弊案大都伴随着科技手段的运用。

    从本质上看,古往今来的这种应试违规行为并无二致,都是应试者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采用不正当手段,非独立完成试卷答题活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把此种行为定义为考试作弊,并在第六条中把“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作为作弊手段之一予以明确。相关的考试规章中也有着一致的规定。就是说,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借助高科技手段,里应外合,干扰考试秩序、破坏考试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是典型的作弊行为。

    明确了案件性质,对行为人的处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作弊必须受到严惩

    考试作弊,祸国殃民,毒害社会,理应严惩。在美国,托福考试中作弊,被认为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会面临最高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在我国香港地区,考试作弊者也会付出惨重的代价。2006年12月,从内地到香港城市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的陈静,用1万港币行贿任课教师,借以索取试题及答案,因 任课 老师向廉政公署检举揭发而作弊未遂。但陈静仍被法院裁判:10000元贿款充公;坐牢6个月。从历史上看,中国不乏对作弊行为严惩的律条与实践。《唐律疏议》卷九《职制篇》载:“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1858年,中国历史上最大科场案――顺天乡试科场舞弊案共处罚91人,其中处斩5人。

    然而,在当代中国大陆地区,我们却难以对考试作弊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民事法律中没有作弊违法的规定,《刑法》中没有作弊的罪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考生有考试作弊行为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第十二条规定:“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第十七条规定,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这是仅见的以规章形式对国家教育考试作弊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

    显然,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来看,在对作弊者的处罚方面存在严重缺失。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作弊者,办案机关不得不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于是,“扰乱公共秩序”成了套在作弊者头上的“紧箍咒”;“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也被生拉硬套在作弊者的头上。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现代法治的内核,如果说,对于一些作弊者,可藉《治安管理法》、依扰乱公共秩序之名施以行政处罚,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无论以何种罪名对作弊行为治罪,则不仅是法制本身的悲哀,更是对法治的嘲讽!固然,作弊行为卑鄙,作弊者可耻。但是,撇开情感因素,我们仍可理直气壮:作弊者无罪!

    当前,考试作弊之风,愈演愈烈,几成社会顽疾。多年的实践证明,净化考试环境,单纯的道德教化已经于事无补,必须彰显法治的力量。部分严重作弊者,滥用科技手段,破坏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动机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广泛,其行为具备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定罪问刑。期望能够通过启动新一轮《刑法》修正程序,将作弊罪入刑。这是现实中国考试实践的迫切需要。另外,《考试法》等相关行政、民事法律法规也应尽早跟上。唯有建立《刑法》主导下的防处作弊的法制体系,才是根治现实中国考试作弊顽疾的出路。

 

链接一:呼唤《考试法》

    目前我国缺乏一部《考试法》,有关责任不明,法律后果无法直接确定。面对愈演愈烈的舞弊案,有必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这是今年6月19日法律专家面对媒体发出的呼吁。近年来,每有严重作弊事件发生,必有人提出制定考试法。

    其实早在2002年,《考试法》草案就已经开始准备,并于2005年完成。草案规定:考试中作弊将变为违法行为。一些团体性的恶性舞弊事件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经过4年“磨炼”,目前,这部法律草案据称已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但能否通过仍在未定之天。

    用刑法有关泄密处罚措施作为制裁作弊的替代性手段,是有关部门无奈的选择。因此,制定专门的考试法规定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下一步,还需要修订刑法的有关条款或由人大常委会做出司法解释。只有这样,加大作弊成本,制裁严重作弊才算有了理直气壮的依据。到那时,有关延长考试保密期限的做法是否妥当的争论也将走入历史。对此,我们拭目以待。

 

链接二:打造诚信考试

    诚信是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将考试纳入了诚信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目前,我国已在考试管理中纳入诚信教育,力图打造诚信考试。

    从2004年起,教育部持续在应届高中毕业生中开展“诚实守信,诚信高考”主题教育活动,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高考承诺书”。实践证明,这些活动对于促使绝大部分考生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具有良好作用。

    2007年,教育部则采取教育、管理、处罚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在组织签订“诚信高考承诺书”基础上,进一步对全国考生实施“诚信档案”管理。对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处理结果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数据库,同时将在考生的电子档案中反映出来,供高校、招生单位乃至将来的用人单位查询。重要考试作弊一次污点跟踪一生。这一方式,把对考生的诚信教育从道德层面提升到了制度层面。

 

延伸阅读一


我国古代科举考试中的舞弊与防弊

◎樊本富

    科举考试作为历史上各阶层向上流动的主要甚至唯一渠道,自它产生之日起,就和舞弊行为联系在一起。纵观历代科举考试,舞弊手段虽五花八门,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有如下几种:冒籍跨考、替考(枪替)、夹带(怀挟)、换卷(割卷)、通关节、利用权势录取亲朋,等等。

    面对这些舞弊行为,历代统治者制定了极为严格的考录制度,以期整治科场风气,选拔真正良才。科举考试中的舞弊与防弊是一对矛盾,防弊措施是随着舞弊手段的发展而改进的。每发现一种舞弊行为,除对行为人严加处罚外,都要对考试制度进行修改与增补。到了明清特别是晚清时期,考试管理制度已经非常完善。

    明清政府在科举考试中主要采取了以下一些防弊措施:

1.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科举法令与科场条规

    从明代起,乡、会试中考官、场官的设置均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如明代规定:“会试,御史供给收掌试卷;弥封、誊录、对读、受卷及巡绰监门,搜检怀挟,俱有定员,各执其事。”

    明清时期的科举法令与科场条规的完善与严密程度,从乾隆九年(1744年)针对士子怀挟所议新的科场条规可以窥见一斑:“士子服式:帽用单层毡,大小衫、袍、褂俱用单层,皮衣去面,毡衣去里,衤军 裤绸、布、皮、毡听用,止许单层。袜用单毡,鞋用薄底,坐具用毡片……”

2.执行考生入场点名和搜检制度

    各级考试(童试、院试、乡试、会试、殿试)考生入场时,都必须经过点名识认和搜检程序。如明代采取的具体措施是在士子入场点名时,“令各批首逐一辨认,并令上下两名互相觉察,如有倩代者,即时举出,若通行容隐,事发一体连坐。”考生入场时搜检也非常严格,要解发、袒衣、脱鞋袜、检考具,不准有片纸只字带入考场。

3.加强贡院巡查,严肃考场纪律

    加强贡院巡查,严肃考场纪律是明清政府采取的一项重要的防止舞弊、保证取士公平的措施。如清代要求士子入号舍后,“不许私从栅栏出入”;“举子既归本号,如有擅出栅栏、搬移号板者,令号军即时喊禀巡绰官,送监临官究处”;“士子入场不按牌上名次,争先拥进,及接卷不归本号者,即行扶出,如有哄聚众人紊乱场规者,将之首之人褫革枷示。”

4.实行锁院制度

    锁院制度指科考官在考试前数日即被锁宿于贡院之内,以使其不与外界来往。此项制度起始于宋代,明清时期得以沿用且更为严格。锁院制度能很好地防止请托之弊,亦能很好地防止考题的泄漏。

5.实行考官回避制度

    唐宋时期对考官亲属实行“别头试”制度,随着科举考试制度的日渐成熟,明清时期对考官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回避制度。清朝对考官的亲属有严格的规定,入场的官员必须对其子弟、同族、姻亲等采取回避。“匿报查出,本官革职。”

6.实行程序化的试卷校阅制度

   明清时期的科举考试在士子交卷后,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化的试卷校阅制度,以保证客观、公正的凭文决定去取。其具体程序是:经过外帘官的纳卷(受卷)、弥封、誊录和对读,再交由内帘同考官及主考官校阅。内外帘官彼此处于隔绝状态。

7.实行复试、磨勘等复查制度

   作为复查性制度,复试、磨勘在清代表现得尤为明显。复试之法在清初得以采取,到嘉庆、道光时期作为一项制度得以确立。磨勘制度在顺治二年(1645年)即得以确立,其基本原则为:“首严弊幸,次检瑕疵。此外字句偶疵,念系风檐寸晷,不妨宽贷。”

8.实行具保连坐制度

    考生在考试前要填写包括姓名、籍贯、三代家世及自己的体貌特征等基本信息。乡试以前都要五人连坐同保,派廪生具保。考生五人中有违者,五人连坐,廪保黜革治罪。

 

延伸阅读二


国外对学生作弊行为的处罚

◎司洪昌

     目前,在欧美以及全世界,学生作弊行为已经蔓延为一种全球性的诚信灾害,各种作弊的花样层出不穷。甚至,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容忍甚至认同作弊的氛围,美国人大卫・卡拉汉(David Callahan)将之称为作弊文化(cheating culture)。

    针对考试作弊,一般的大学有停学(suspension)、开除(dismissal)等处罚,这些处罚给潜在作弊者造成了一种威慑力。但也有人认为,“开除”的决定一旦做出就很难挽回,对被开除者将产生永久性影响。因此,严酷的处罚可能限制了学生之间相互监督和检举的可能性,也考验了教师抓获作弊者的决心,他们在指控作弊行为时都要小心地进行权衡。

    在国外许多大学,一般制定有一种类似于纪律守则般的荣誉行为规则(Honor codes),以应对各种学术上的不端、作弊行为。研究表明,制定荣誉行为准则之类的学生手册,确实是一种震慑作弊行为的方式。制定了荣誉行为规则的大学,比没有该规则的大学,作弊现象减少了25%~50%。

    在美国,具有荣誉行为规则的学校有100余所,斯坦福大学就是其中之一。在斯坦福大学,对于荣誉行为规则的初犯者,给予停学1/4学年和40小时社区服务的处罚;对于“无可挽救”的行为,学校给予开除处分。但在斯坦福大学,任何处罚都将经过由6人组成的陪审团的听证,这个6人委员会由4名学生、1名教师、1名行政人员组成,由学生任主席。在学校,设有处罚办公室(Judicial Affairs office),负责监督、协调和发布对学生的一切处罚决定。

     相较斯坦福大学“宽松”的处罚办法,一些大学一旦发现作弊,就将作弊者除名或留校察看一年。在美国的伊利诺斯大学,一个标准的处罚程序是这样的:首先,教授或者讲师通知学生本人,其被指控有作弊行为,被指控的学生有8天的时间来回应该指控,学生既可承认也可否认,或者 向 教授提出讨论指控的细节,一旦在8天之内没有回应,则被视为默认指控。在考虑学生的回应意见之后,如果教授依然认为学生有作弊行为,就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告知学生本人和学术办公室(Academic Office),如果学生认为处理不公,可以向所在院系理事会(Faculty committee)提出申诉,院系理事会的反馈结果,将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不能更改。

    在英国的艾塞克斯大学,对一项作弊行为有严格的认证程序,并且会依照严格的标准来衡量作弊发生的具体条件和因素,然后作出适当的惩罚。这其中,强调处罚程序的严谨性、重视将每一个环节按照程序来理性运作,是个鲜明的特征。一般而言,处罚是由系主任、院长和学术不规委员(Academic Offence Committee)来分工处理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需要考虑下列情节:(1)作弊的严重程度;(2)是初犯还是累犯;(3)学生的年级和学习阶段;(4)是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通过对其他国家处理作弊行为的程序和细则进行综合研究,笔者以为,可以总结出我们国家在防范作弊方面值得借鉴的几点经验:

其一,合理程序的重要性。

    在作出任何一个作弊行为的处分决定时,都要有严格的标准程序和制度运行规则。在规则的运行过程中,任何人都无权越过任何一个程序,直接过渡到下一阶段。

    目前,在中国的很多大学中,作弊学生没有上诉的机会,甚至有些学校对于学生上午的作弊行为,下午就作出退学的处罚,不给学生任何申诉机会。这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合理的原则。即便处理结果正确,也需要程序的理性来保证每一个处罚做到公正,保证被处罚者的权利。

其二,要根据作弊的程度进行细致的区分。

    在处理作弊行为时,一些大学都有详细的处分标准,将作弊行为进行等级划分,并结合相应的案例实际情况,做出适当的处罚。同时,在处罚过程中,赋予教师或院系一定的独立裁量空间。

    目前,国内一些大学纪律过严,一旦发现考试作弊则处以开除学籍的处罚,而罔顾学生作弊的实际情节。这样处理,一则不利于挽救教育年轻学生;二则使学生失去了任何改正过错的机会。相反,有些学校的纪律过于宽松,对作弊处分过轻,没有任何震慑作用,客观上纵容了作弊行为的产生。这两种趋向,都不是正确处理作弊行为的方式。

    所以,细化作弊的事实和情节,对具体的作弊情况进行区分,争取不冤枉一个学生,也不放过一个作弊者,依据相应的情节处以相应的惩罚。

其三,可以考虑增加停学的处分。

    对处理作弊和违纪现象,建议我国大学考虑增加停学(suspension)的处分,在留校察看和劝退、开除之间再进行划分,增加过渡的环节。在西方很多大学,处罚违纪行为有“停学”这一通行的惯例和方式,进一步细化作弊行为的处分规则,有利于针对不同的违纪行为作出适当惩罚,保证处罚的公正性,也制裁和最大限度避免了作弊行为的发生。

其四,大学校园内纪律处罚是有边界和限度的,不是万能的。

     任何学校的处罚规则都有自己运行的“势力范围”,它只对学生的作弊或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但大学不是独立王国,是在国家法律边界内运行的。一旦学生的作弊行为超出纪律的边界,学校就没有了独立处罚的权力,需要交给社会、法院来进行裁决。同样,大学也不是社会的世外桃源,它受社会文化道德规范的制约,社会道德伦理的约束对它同样具有无形的力量。良好的社会风气、道德水准和学生的自我约束比单纯的纪律制裁更有效地内在规定学生的诚实守信行为。

     因此,纪律是有边界的,越出法律边界的作弊行为,就成为一个法律问题,纪律就失去了独立裁量和处罚的最终决定权。同理,纪律也不能逾越社会伦理的规范,要适合社会的主流规范。学校对于作弊行为的处罚不能陷入唯纪律主义的泥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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